(二)第七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下列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預評價:”
(壹)非煤礦山建設項目;
(二)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利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
(三)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
(四)金屬冶煉建設項目;
(五)使用危險化學品進行生產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建設項目(危險化學品生產除外,以下簡稱化工建設項目);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七)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審查,並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八)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並形成書面報告備查。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使用。”
安監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方式之壹,對本辦法第七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進行監督核實:
(壹)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按照不低於10%的比例填寫;
(二)實施相關安全許可,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
抽查和審查主要以書面形式進行。對竣工驗收報告的實質內容有疑問,需要到現場核實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相關內容進行現場核實。工作人員應當提出現場檢查意見,並如實記錄。
(九)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對本辦法第七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
(二)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和施工的;
(四)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十)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有關生產經營單位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沒有設計安全設施的;
(二)未組織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並形成書面審查報告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設計施工安全設施的;
(四)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並形成書面報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