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0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聶磊涉黑案”作出壹審判決,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組織賣淫罪判處被告人聶磊死刑。此外,涉案被告也會做出相應的裁定。
壹審宣判後,被告人、姜媛、、、陸、、石等,,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忠信、孫文華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經二審審理查明,65438至0995年間,上訴人先後糾集上訴人姜媛、陸、石等人,在青島市通過開設賭場積累了大量財富,並涉足房地產開發,經濟實力迅速壯大。1998以來,以聶磊為首的利益集團通過組織暴力團隊、經營房地產、開設地下賭場、組織婦女賣淫等方式獲取巨額經濟利益,逐漸形成了壹定時期內成員眾多、內部分工明確、組織結構嚴密、骨幹成員相對固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為確立強勢地位,實施暴力違法犯罪活動,打擊競爭對手,欺淩傷害群眾,反對法律秩序。非法持有槍支13支,實施故意傷害犯罪9起,造成2人死亡,1人重傷,7人輕傷,2人輕傷,對青島市部分地區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生活秩序造成了較大影響。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聶磊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其主觀惡性極深,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極其嚴重,罪行極其嚴重,且系累犯,依法應予嚴懲。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及附帶民事賠償的項目和數額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維持被告人聶磊死刑的裁定,依法報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支持公訴。
第壹百九十條開庭審理的時候,審判長應當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姓名;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合議庭成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回避;告知被告享有辯護權。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並審查其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供述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