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許可的;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逾期不清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清除,相關費用由建造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損壞農村公路的,應當依法賠償:
(壹)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擅自占用和挖掘農村公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農村公路技術標準要求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的;
(三)違反第四十壹條規定,從事危及農村公路安全的作業的;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鐵輪式車輛、履帶車輛以及其他可能損壞農村公路路面的車輛和機械擅自行駛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超過農村公路、橋梁、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擅自在農村公路、橋梁、隧道上行駛的;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動農村公路附屬設施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壹款規定,擅自在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標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拆除,相關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四十二條規定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造成農村公路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