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後傷情相對穩定且有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鑒定。2)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和生活自理功能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勞動功能障礙分為10傷殘等級,最重為1級,最輕為10級。自理障礙分為三個層次: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部分生活不能自理。3)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提供工傷認定和工傷職工醫療待遇的相關資料。4)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5)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工傷壹般在醫療終結或者醫療期滿後,由縣級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申請人因工傷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代理人應當在下列時限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壹)醫療終結前已經認定工傷的,申請人應當在醫療終結後30日內提出申請;(二)醫療終結後認定為工傷的,應當在工傷認定後30日內提出申請;(三)申請舊傷復發的鑒定,應當在疾病發生後、治療結束前提出。申請因病或非因工傷殘等級評定和其他鑒定,按照相關時限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壹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鑒定人或者其近親屬申請的,鑒定人應當已經完成最短工傷醫療期且病情相對穩定;用人單位單獨申請的,鑒定人應當已經完成最長工傷醫療期,且病情相對穩定。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壹)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證據明顯不足的;(四)其他經質證不能作為證據的情形。瑕疵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或者補充質證解決的,不再重新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