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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關於地名商標的規定

《商標法》對地名商標規定如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除非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壹部分;使用地名的註冊商標繼續有效。”

根據上述法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因為第十條是禁止性條款,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和公眾熟知的外國地名,不僅可以作為註冊商標,也不能作為商標使用。

關於地名商標的相關規定

1.對商品進行地理描述的商標不能註冊。

2.對商品進行地理描述但已被使用並在業務上變得與申請人不同的商標可以註冊,也就是說,對商品進行地理描述的商標,如果使用後具有顯著性,可以註冊。

3.對商品進行地理描述的商標可以註冊為原產地標記。

4.具有地理欺騙性和商品描述錯誤的商標,無論是使用標記還是作為原產地標記,都不能註冊。

5.帶有地理欺騙性和對商品錯誤描述的商標,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法》實施前已成為區別申請人商品的商標,繼續有效。

從上面可以看出,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名稱,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因此,地名的註冊商標受到限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十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壹)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相同或者近似,同其所在地的名稱、標誌、地名或者標誌性建築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與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和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的;

(七)欺騙性強,容易使公眾對商品質量或者產地產生誤解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或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熟知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除非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壹部分;使用地名的註冊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壹條

下列標誌不得註冊為商標:

(壹)僅指該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和型號;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征的;

(三)其他缺乏鮮明特色的。

前款所列商標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易於識別的,可以註冊為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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