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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第二章監理委托

第七條(監理單位資質)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資質證書核定的範圍內承擔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八條(外省市監理單位記錄)

外省市監理單位進入本市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九條(監事的資格)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註冊監理工程師資格。

其他監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通過相關考試。

第十條(建設工程監理)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進行監理:

(壹)國家和市重點建設項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項目;

(三)住宅項目;

(四)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五)國家或市人民政府認為應當監督的其他項目。

第十壹條(監理費另計)

對依法必須進行監理的建設工程,監理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的上限執行。其他建設工程的監理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專項賬戶中單獨繳納建設工程監理費。監督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監事直接委托和投標)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監理。

監理招標的建設工程必須依法進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招標,不得非法幹預招標活動。

建設工程監理的評價標準應包括監理單位的資質和工作經歷、項目監理機構的組成和人員條件、總監理工程師的工作經歷和業務能力、監理大綱的編制質量、設施、監理責任保險的保險範圍等。

國家或本市重點建設項目監理評標,應通過總監理工程師現場答辯的方式對總監理工程師的專業能力進行評價。

第十三條(對項目監理機構和人員的要求)

項目監理機構由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和監理人員組成;必要時,可以設總監理工程師代表。

已擔任壹個建設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的註冊監理工程師,監理單位不得將其同時任命為兩個以上其他建設項目的監理工程師。下列建設項目的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單位不得同時任命其為其他建設項目的監理工程師:

(壹)單項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的建設項目;

(二)建設工程造價超過2億元人民幣的;

(三)經濟適用住房項目;

(4)國家或市重大工程。

第十四條(撤銷)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項目的施工單位、建築材料設備供應商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的,不得承接該項目的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監理合同)

建設單位應當與監理單位簽訂監理合同。本市鼓勵監理合同當事人使用監理合同示範文本。

監理合同應當明確項目監理機構的組成和人員條件、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作範圍和監理服務期限,以及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委托人為監理工作提供的信息和設施。

第十六條(監理合同備案)

監理單位應當在監理合同簽訂後20日內,將合同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監理合同約定的總監理工程師、監理範圍、監理服務期限、監理費用等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20日內到原合同備案部門辦理合同變更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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