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接待人員所在單位(以下簡稱單位)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記過處分;屢教不改的,可以留黨察看或者開除公職。市旅遊局(以下簡稱市旅遊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監督其所在單位執行上述規定,對其所在單位未按上述規定處理的,應當追究其責任。第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壹款的,市旅遊局可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第八條索取或者收受回扣、小費數額較大,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第九條嚴禁飯店、商店和來訪單位向接待人員支付回扣。飯店、商店和來訪單位不得以營業收入、利潤和企業自有資金向接待人員支付回扣。
違反前款規定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嚴肅處理,並可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對單位處以所給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吊銷其營業執照,並可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市旅遊局可予以通報,暫停其接待入境遊客。第十條違反本條例被開除公職的人員,不得受聘於本市任何接待入境旅遊者的單位。第十壹條對檢舉、揭發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二條罰沒款和實物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市旅遊局是全市旅遊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和解釋。
接待單位的工商、財政、稅務、審計、勞動等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市旅遊局實施本規定。第十四條本市接待國內旅遊者的單位,參照本規定執行。第十五條本規定所稱“以下”包括本數。第十六條本規定自1987年11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七條過去本市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