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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了《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實施。

張作驥部長1999 3月19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規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費是指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申報繳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繳費單位的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稅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費繳納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條繳費人應當向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繳費申報。

第五條。繳費人應當於每月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繳費申報,並提交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以下簡稱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繳費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社會保險繳費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可以郵寄申報。實際申報日期為郵寄地的郵戳日期。

第六條繳費人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定。

第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繳費人提交的申報表及相關材料進行即時審核,對申報材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壹致、申報數量壹致的申報表進行簽批;對不符合要求的申報表提出審核意見,待支付退款單位修改後再次審核;對不能即時審核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繳費人申請表及相關材料之日起不超過2日內完成審核。

第八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繳費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臨時確定應繳納數額。上月沒有繳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繳費人的經營狀況和職工人數,暫不確定應繳納的數額。繳費人完成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進行結算。

第九條繳費人必須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其繳費申報後3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和繳費人應當以現金方式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條付款人必須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嚴格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付款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或者拒絕。

第十壹條繳費單位經核準繳費申報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壹繳納社會保險費:

(壹)繳費單位向銀行繳納;

(二)繳費單位以支票或現金方式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三)繳費人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銀行在完成前款規定的申報審批手續後,可以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征繳憑證,從繳費人的基本賬戶中劃轉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收入賬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收到的資金定期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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