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會費標準的制定、修訂以及會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規定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應當對社會團體會費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社會組織收取的會費不符合本通知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規定的,社會組織成員有權拒付,並可向有關部門舉報。
法律依據:民政部、財政部關於調整社會團體會費政策的通知。1.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批準成立的社會團體,可以向個人會員和單位會員收取會費。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財政部門不再審批統壹的社會團體會費標準,社會團體可以根據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工作成本制定合理的會費標準。
二、社會團體會費標準的制定或修改必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其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會員(或會員代表)半數以上通過方可生效。
社會團體通過的會費標準決議,應當在30日內報送業務主管單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備案。
三、社會團體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四、社會團體會費應主要用於向會員提供服務和按照社會團體宗旨開展的各種業務活動及其他支出。
社會團體會費不屬於政府收入,不得納入國家收支兩條線管理範圍。
五、社會團體收取會費,應當使用符合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規定的(監督)社會團體會費收據制度。其中,全國性社會組織使用財政部統壹印制(監制)的社會組織會費收據,地方社會組織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監制)的社會組織會費收據。社會團體會費統壹收據(見附件)由財政部會同民政部制定,由財政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監制)。為做好新舊社會團體會費收據的銜接工作,新的社會團體會費收據自2004年7月1日起投入使用。
社會組織在領取會費收據時,只繳納會費收據的費用。
六、社會團體應當定期向會員公布會費收支情況,接受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審查,並在社會團體年檢期間向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報告會費收支情況。
七、社會團體會費標準的制定和修改,以及會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規定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應當對社會組織會費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八、社會組織收取的會費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條和第五條規定的,社會組織成員有權拒絕繳納,並可向有關部門舉報。
九、本通知規定的原則和具體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試行,試行期為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