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三十八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壹)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康復費;(2)住院夥食補助費;(3)統籌地區外就醫的交通、住宿費用;(四)安裝和配置殘疾人輔助器具的費用;(5)生活不能自理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六)壹至四級傷殘職工領取的壹次性傷殘津貼和按月傷殘津貼(七)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應當享受的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八)因工死亡人員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第三十九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支付: (壹)工傷待遇期間的工資福利;(二)五、六級殘疾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三)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應當享受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壹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特殊情況下,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