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帳冊、文件和其他資料。
破產程序壹旦開始,債務人就喪失了對其進行管理和處分的權利,管理人應當接受。未經管理人同意,任何人不得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即使管理人收到的財產中含有屬於取回權的標的物,取回權人也必須通過管理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有義務交出管理人對財產和賬簿的接收權,違反此義務者應承擔法律責任。
債務人拒絕交付財產和與財產有關的賬簿時,管理人可以依據法院的裁定和受理破產案件的委任書,直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管理人在清理債務人財產時,有權詢問債務人、公司董事、經理或者其他有關人員,並就有關事項進行調查,最後作出財產狀況報告。債務人有義務如實陳述和回答管理人的詢問。債務人違反該義務時,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債務人財產的收集、清理和核對是管理人掌握債務人財產真實狀況的重要手段,雖然還要求債務人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債務清單等。在破產程序開始之前。但債務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壹般與債務人的實際財務狀況有出入。僅憑債務人提供的文件難以認定債務人的真實財產情況,管理人必須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收集、清理和核對。管理人清理、清點債務人財產後,應當制作財產清單。
破產審計是否是破產清算案件中管理人的必經程序仍有爭議。註冊會計師普遍贊同這壹程序,但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應當註意破產程序不應增加債權人的負擔,應當以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為基礎。
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的職責之壹是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雇用經理、專業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管理和處置債務人的財產,接受第三方的交付和付款等。管理債務人的財產也是破產管理人的壹項重要職責。對財產的管理,即財產保全,目的在於防止財產受到侵害或意外損失。為了保管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應當註意好管理人,采取積極妥善的措施。
4.撤銷權的行使與抵銷權和取回權的承認。
撤銷權是指破產法第31條規定的管理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減少財產的行為或者其他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使因該行為轉移的財產或者權利恢復為破產財產的權利。第三十二條規定,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內,管理人有權請求撤銷個別債權人的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