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回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本轄區內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出法庭巡回,選擇案件發生地、當事人所在地或者其他方便群眾審理民事案件的場所。巡回就地審理案件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早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陜甘寧邊區政府的司法機關就根據人民的要求創造了這壹制度。創始人是馬錫五(建國後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所以這種辦案方式曾被稱為馬錫五審判。此後,其他抗日根據地和解放區也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了壹系列巡回審判辦法。新中國成立後,總結了過去人民政權就地辦案的經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作了統壹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判,就地辦案。”第152條第2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審理上訴案件,也可以在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根據上述規定,巡回審判、就地辦案適用於第壹審、第二審人民法院。巡回審判、就地辦案的方法是基層法院在固定場所設立人民法庭,稱為“壹縣(區)人民法院”(壹般以分院所在地命名)。這是基層法院的派出機構,可以受理本轄區內不構成犯罪的壹般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同時,派出法官在本轄區內巡回審判,就地解決各類民事糾紛,幫助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第壹審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和可能向案件發生地或者當事人所在地派出法庭時,除重大、復雜的案件外,壹般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實行巡回審判,案件審理地可以是案件發生地,也可以是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但第二審人民法院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巡回審判,必須組成合議庭,按照第二審程序的規定或者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巡回審判、就地辦案更加方便人民群眾起訴或應訴,可以節省大量時間和費用;這種方式也便於人民法院調查了解情況,收集證據,結合群眾及時正確地受理和判決案件;也便於得到當地基層組織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幫助,通過審判擴大法制宣傳和教育群眾,在預防和減少糾紛和訴訟方面取得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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