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廟、教堂和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動場所。
寺廟、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場所的區分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設立目的不違反本條例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
(二)當地信教公民有定期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且資金來源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鄉規劃要求,不妨礙周邊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擴展數據
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壹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應當向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申請設立寺觀教堂,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被批準後,可以辦理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工作。
第二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建後,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頒發《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