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殺人、放火、強奸、爆炸、搶劫等行為;
(二)以暴力行為嚴重擾亂黨政軍機關辦公秩序和企業事業單位生產工作秩序的;
(三)嚴重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有其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者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應當強制戒毒的;
(五)出院後有明顯癥狀。第五條精神病司法鑒定由申報入院的公安機關辦理。第六條強制收容精神病人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壹)居住在我市需要強制治療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機關申報入院填寫《精神病人強制治療審批表》,附精神病人司法鑒定等相關材料,由縣(區)公安局提出意見,報市公安局負責審批;
(二)從外地流入我市的精神病人,需要強制收容的,發現地公安機關可以辦理收容手續;
(三)遇有緊急特殊情況,需要立即強制收治的,經分縣(市)公安局領導簽署意見後,可直接送安康醫院收治,但需及時作出司法鑒定,並辦理審批手續。第七條。被強制收治的精神病人,經治療後病情緩解、穩定,基本喪失危害公共安全能力的,由安康醫院提出意見,報市公安局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出院。
治療期間患有其他嚴重疾病的精神病人,由安康醫院提出,報市公安局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出院。第八條經批準出院的精神病人,由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辦理出院手續。無正當理由拒不出院的,宣布強制入院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監護人領回。無職業、無直系親屬、無生活來源的由民政部門負責安置。第九條強制戒毒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第十條強制收治精神病人所需費用,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承擔;實行勞動合同的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無固定職業和收入的,由監護人承擔;沒有監護人的,由財政部門審核解決。第十壹條強制收治的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間死亡的,由安康醫院作出死亡鑒定,由其監護人或所在單位負責善後工作;無正當理由拒絕處理或者沒有監護人、工作單位,屍體來源查不出來的。屍體由安康醫院按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二條患者在強制入院期間,監護人和親屬應積極配合治療,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幹涉醫院對患者的治療。監護人或親屬到醫院尋釁滋事,幹擾醫院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理。第十三條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及其所在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精神病人的監管,預防和制止精神病人引發事故。
對出院後復發的精神病人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可向安康醫院報告,必要時將病人重新收治。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市公安局組織實施並解釋。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