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壹)違反操作規程或安全管理規定;
(二)違章指揮員工或者強令員工違章作業、冒險作業的;
(三)未制止員工違章操作的。
(四)超出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額進行生產的;
(五)查封或者扣押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事故隱患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對發現的事故征兆或者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八)拒絕或者阻礙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的;
(九)拒絕或者阻撓安全監管部門聘請的專家進行現場檢查的;
(十)拒不執行安全監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安全監管指令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九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壹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勞務派遣人員和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的;
(五)未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或者未告知從業人員的;
(六)未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操作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壹直在崗位上作業的。
第九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采礦、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和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