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強制執行被申請人的保證金;
2.強制執行被申請人的收入;
3.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股票等財產;
4.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車輛等動產;
5.強制執行債務人的應收賬款和其他財產;
6.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土地、房產和其他不動產;
7.強迫被申請人返還特定財產;
8.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並支付遲延履行的費用;
9.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限制出入境等。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原則規定了限制被執行人出境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進壹步作出了詳細規定。上述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首先是節目的開始。
壹般情況下,出境限制措施主要在申請執行人提出書面申請時采取。在緊急情況和其他必要情況下,法院可以依職權采取這些措施。
第二,限制出境的對象。
既包括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法定代理人,也包括對債務履行有壹定影響的直接責任人員。
第三,取消出境限制。
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全部義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出境限制;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被執行人同意的,也可以解除出境限制措施。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市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相關消費的規定
文章
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在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有下列高消費和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壹)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火車軟臥、輪船的二等艙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高消費的;
(三)購買房產或新建、擴建、高檔裝修住房;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酒店、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置非必需車輛;
(6)旅遊度假;
(七)子女就讀收費高的民辦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及其他動車組列車壹等及以上座位等非必需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是單位的,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和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將個人財產用於私人消費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