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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證主義法學派和分析學派有什麽聯系和區別?

首先,應該強調的是,自然法學派、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和社會法學派之間的二分法既不全面也不準確。我們熟悉的很多法學家都不能用這種二分法來概括和總結,比如19世紀的梅因和斯塔姆勒,20世紀的富勒、拉德布魯赫、德沃金、昂格爾、波斯納等等。如果非要做壹個類型學的概括,那麽自然法學派的核心就是“真正的”法律不是壹個國家的特定法律,而是存在於壹個更超然的地方。法律不受某時某地變化的觀念和觀點的限制,法律的內在規則和原則是普遍適用的,甚至是永恒的。更有意思的是,離我們很遠的現代自然法學派認為,自然法的內容完全可以被人類理性所理解和演繹。相反,20世紀復興自然法學派的理論家,很多都有比較明顯的天主教背景,比如馬裏丹和費尼斯。最簡單粗暴的結論是,自然法學派認為法律必須包含壹些實質性的內在價值,比如公平正義,失去了壹些內在價值的行為準則就不能稱之為法律。分析實證主義學派的意見完全不同。這個術語其實挺混亂的。因為“分析”方法和法律實證主義其實是兩回事。法律實證主義的概念比分析哲學的方法早了壹百年。在法理學領域,壹般來說,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側重於“實證主義”部分,而不是“分析”部分。所謂“實證主義”的核心是法律與抽象的內在價值無關,需要關註的是現實世界中的法律是什麽。因此,大陸法傳統中的壹些法學家會認為特定法律的效力來自於憲法和整個立法體系,而判例法傳統中的壹些法學家會認為法律體現在司法審判的結果中。當然,以上列舉的是最簡單的說法,法學家的理論遠比這復雜。但壹般來說,法律實證主義認為,法律在“應然”層面上體現了作為壹種理想和偏好的公平正義,但這種理想不能與壹國法律在“應然”層面上是什麽相混淆。或者更直白的說,我們不能因為不喜歡,就宣布壹個法律不存在,不生效。粗略地說,自然法學派和實證法學派的分歧反映了法學領域最深層的、不可彌補的觀念分歧,即法律理想與法律現實的關系。如果我不在乎時代的錯位,我甚至可以誇張地說,蘇格拉底與智者派之爭隱含著自然法學派與實證法學派的區別。這並不意味著自然法學派是理想主義者,實證主義法學派是現實主義者,而是當理想與現實發生沖突時,不同的人選擇不同的路徑來理解、闡述和解決沖突。至於社會法學派,其相似之處大概可以概括為利用某種社會機制和制度來理解和解釋法律。但我個人認為並不存在壹個統壹的學派,因為名義上隸屬於社會法學派的人之間理論差異相差甚遠,相似之處並不多;另壹方面,沒有社會法學派之名的法學家並不排斥社會機制和社會制度的視角。所以與其總結社會法學派的思想(來自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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