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體性:最新食品添加劑處罰標準《食品安全法》第99條規定,食品添加劑是指為改善食品的品質、色、香、味,並滿足保存、保鮮、加工工藝的需要,而添加到食品中的合成或天然物質。這是食品添加劑的法律定義。根據法律規定,購買、使用無生產許可證、標簽不規範或者來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劑的,可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000元的,還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654.38+0萬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二至五倍的罰款。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和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完全由司法解釋區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儲存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超範圍使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第二,《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對兩者分別界定,處罰不同。《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第三十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使用回收食品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二)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三)采購、儲存國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的;(四)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修訂草案第110條、第112條對“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和“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規定了不同的處罰。第三,規範性文件對這種違法行為做了專門規定。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關於嚴懲食品生產加工中非法添加行為的規定》第五條規定,超範圍、超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按照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上限處罰;不適用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依據《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三條、第四條從重處罰。法律客觀性:《食品安全法》第壹百二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並處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壹)生產經營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的病原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汙染物以及其他食品、食品添加劑的;(二)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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