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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酬管理中有哪些法律風險?

條例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稱“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是指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崗位(崗位)對應的工資標準。由於勞動合同制度尚在推廣過程中,按上述規定執行確有困難,地方或行業勞動行政部門可在不違背《條例》確定的總原則的基礎上,制定過渡辦法。

論加班工資的支付

1.符合《條例》第十三條第(壹)、(二)、(三)項規定的法定標準的延長工作時間和在制度工作時間以外安排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應當支付的工資,以加班工作量為依據。按照勞動合同確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的壹定倍數支付的勞動報酬,即在法定工作日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安排勞動但不能補休的,至少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小時或者日工資標準的150%和200%支付給勞動者;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小時或者日工資標準的300%支付額外工資。

2.關於工人日工資的換算。因為勞動定額等勞動標準與系統工作時間有關,所以勞動者的日工資可以通過勞動者的月工資標準除以月系統工作天數來換算。

根據國家規定員工每天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每月系統工作時間數為21.5天。考慮到國家允許實行40小時工作周制度有困難的企業最遲延期至1997 May 01,在過渡期內,實行44小時工作周制度的企業,其日工資折算仍可按月工作天數執行。

條例第十五條所稱克扣,是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克扣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即在勞動者已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全部勞動報酬)。不包括以下降薪情形:(1)國家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2)在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3)用人單位依法制定並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廠規廠紀中有明確規定的;(4)企業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經濟效益下行,工資必須下行(但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5)因員工事假等原因導致的工資減少。

《條例》第十八條所稱“無故拖欠”,是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支付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不包括:(1)用人單位因自然災害、戰爭等非人力所能控制的原因導致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二)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在征得工會同意後,可以暫緩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的最長期限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當地情況確定。其他情況下,拖欠工資屬於無理拖欠。

論特殊人員的工資支付

1.勞動者受處分後的工資支付:(1)勞動者受行政處分(如留用察看、降職等)後仍在原單位工作的。)或被刑事處罰後重新就業的,其工資報酬主要由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自主確定;(2)被羈押審查、拘留(羈押)、緩刑、監外執行、勞動教養等刑事處罰期間,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2.學徒、技術工人和大學畢業生在學徒期、熟練期、試用期和畢業後的工資和福利由用人單位自主確定。

3.新就業退役士兵的工資福利由用人單位自主確定;分配到企業的軍隊轉業幹部的工資福利。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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