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條是關於遺囑指定監護的規定,是回應社會現實和社會需要,在《民法通則》中新增的規定。從內容上看,只是強調了遺囑指定監護人的適用人群,即遺囑指定的監護人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壹是立遺囑人是被監護人的父母,二是立遺囑人擔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
實際上,這是壹部允許父母通過遺囑對未成年子女和精神病子女的監護權做出安排的法律。但監護指定的內容,如何操作,遺囑指定的監護人是否排除其他監護人的監護,相關設施未涉及。比如父母雙方遺囑指定的監護人不是同壹人,或者父母壹方死亡,遺囑指定他人為監護人,這就與生前壹方的監護發生了沖突。如何處理這類情況,需要在今後的司法解釋中進壹步明確。
遺囑是重要的公證業務之壹,該條的開放實際上為公證行業的實踐提供了新的機遇,即可以通過遺囑公證業務將公證制度嵌入監護活動,如依托遺囑公證,加強專業化的法律咨詢服務,幫助當事人在訂立遺囑時設計方案,包括監護內容、監護人的職責權限、行使方式、監護人的權利、監護人的變更和監督等。可以依托《公證法》賦予的遺囑、遺產托管等職能,增強服務粘性,探索財產信托(遺囑信托)業務,由公證處作為遺產的管理人和執行人。
擴展數據: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監護關系終止:
(壹)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的;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系終止後被監護人仍需監護的,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廣東省公證協會-民法通則中“監護”主要條款的公證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