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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決定查封、扣押的,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當場制作並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查封、扣押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的名稱和數量;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6)查封、扣押清單壹式兩份,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分別保存。
(七)第二十五條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八)對物品需要檢驗、檢查、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期間不包括檢驗、檢查、檢疫或者技術鑒定期間。檢驗、檢測、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限應當明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檢驗、檢測、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九)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行政機關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被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造成損失的,行政機關在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10)因查封、扣押產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行政強制力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的,
(11)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參考:百度百科-拖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