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條約保留的基礎和目的。在條約保留的基礎上有許多觀點。其中有人認為是基於國家主權,也有人認為是基於有關國家的壹致同意。另壹些人在這兩種觀點之間采取了折中的辦法。《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肯定了國家的保留權,同時規定了對這壹權利的限制:條約本身禁止保留;條約規定不得保留某些條款,或者只允許保留某些條款而其他條款不在保留範圍內;保留不符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保留的目的是免除條約的某些條款對保留國的適用,或修改某些條款,換言之,免除或修改該國的義務。
(3)條約保留的性質和效果。保留是保留國在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條約時作出的單方面聲明,因此是壹種單方面行為。這種行為,如果發生在條約允許保留的時候,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在條約沒有規定是否允許保留的條件下,保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根據公約有關規定對另壹方提出保留的,保留所涉及的條約規定在保留國與另壹方之間按照保留的範圍進行修改,其他方之間的相互關系不受保留的影響;如果反對保留的國家不反對條約在它和保留國之間生效,只有保留條款在兩國之間不適用。
(4)提出和撤回保留的程序。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相關規定,除非條約另有規定,保留可隨時撤回,對保留的反對也可隨時撤回,無需已接受保留的國家同意。撤回保留或撤回對保留的反對應通知有關各方,撤回應在接受保留的國家或提出保留的國家收到撤回通知後立即生效。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和反對保留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並送交締約國和有權成為條約締約方的其他國家。撤回保留或反對保留也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如果保留是在簽署有待批準的條約時提出的,保留國應在批準條約時確認保留,在這種情況下,保留應被視為在確認之日提出;對保留的明示接受或反對是在保留被確認之前作出的,本身不需要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