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由此,立法確立了我國單位犯罪的刑罰體系是“以雙罰制為原則,以單罰制為補充”。
(1)雙罰制。所謂雙罰制,是指對單位和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實施犯罪同時進行處罰。這裏的直接責任人包括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雙罰制是壹種更合理、更有效的懲罰單位犯罪的制度。
刑法對單位犯罪多采取雙罰制,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卻有兩種不同的規定:壹種是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個人犯罪的法定刑處罰;另壹種是對責任人規定單獨的法定刑,不同於個人犯罪時的獨立法定刑。比如,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個人犯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而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單位犯受賄罪的,除對單位判處罰金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單壹刑罰制度。所謂單處罰制度,是指對單位實施的犯罪,只處罰單位內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只處罰單位本身。
我國刑法規定的單壹刑罰體系僅指刑罰體系。在單處罰金制度中,有的條文規定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刑法第161條);有的只規定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處罰(如第403條);有的壹般規定對“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如第137條)。三者中,第壹種情況與第三種情況相同,第二種情況僅指相關負責人,不包括“其他直接責任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