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日本在頒布授權立法時施加了以下限制:
1不允許所謂的空白任命,它不像國會立法權那樣具有壹般性和包容性,而必須是個別的、具體的授權。授權法必須明確授權的相對人、目的和事項,盡可能明確指定的範圍和程序。
憲法或者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制定法律、法規應當獲得專門授權,該授權不得再次轉授。
(三)就法律法規的內容而言,不得超出授權法規定的範圍,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不得改變或者廢止法律本身的規定;法律法規的內容應該是可能的、具體的。
第二,分類
(1)根據行政立法權來源的不同,可分為壹般授權立法和特別授權立法。
(2)根據行政立法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3)根據行政立法內容和目的的不同,可以分為行政立法、補充立法和實驗立法。
三、特別授權立法有兩個特點:
1制定的規章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且高於壹般行政法規。
(2)屬於試驗性質,應由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的事項,因缺乏經驗或社會關系尚未定型,暫時不宜制定法律進行調整,故授權國家最高行政機關進行這方面的立法。條件成熟時,仍將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為法律。
法律依據:
組成
第八十九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第90條第2款
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地方組織法
第51條,第1款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