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證是指書寫端的文字材料,用於證明相關事件的真實情況。文字材料中記錄的是事件的發生,作者的想法和認識,或者是行動。書面材料壹般是指用正式的術語記錄、陳述、解釋、運用、介紹、闡述和報告某件事情,不同類型事件的書面材料往往有固定的格式。這兩種材料基本不相關,屬於兩個體系。
壹種特定形式的書面證據就是其中之壹。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要求,書證必須有壹定的法律形式或者完成壹定的法律程序才有效,其他的則沒有這樣的要求。比如物證。
在中國,書證是所有證據鏈中重要且常見的證據類型。需要註意的是,書證有兩個特點。形式上寫的,內容上與案件有關的,書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真相的依據。
壹般情況下,當事人應當提供原始書證。原件包括原件、原件和復印件。最初,它是指由文件制作者發布或制作的原始簽名和定稿文本。原來,它是文檔的原始狀態,最客觀地反映了文檔中記錄的內容。所以書證的收集要盡可能的原始。原件是指按照原件全文復制、印刷,與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原作出自原作,其效果與原作相同,但在日常生活中有所不同。原件壹般保存在制作人手中或存檔備查,原件發給接收人。副本是指按照原文全文復制或打印的文件,但其效果與原文不同。制作副本的目的是為了使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知道原始文件的內容,即副本壹般發送給主受送達人以外的其他需要知道原始內容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物證和書證有明顯的區別。主要區別如下:
(1)物證以其存在、外觀等外在特征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書證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文件或物品所記載的內容。
(2)法律對物證沒有特別的形式要求,只要能以其存在、外觀、特征證明案件事實,就可以作為物證;書證則不同,法律有時規定必須有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的程序才具有證據效力。
(3)物證是客觀現實,不反映人的主觀意誌;書證是由某壹主體產生的,反映了人的主觀意誌。
法律依據:《證據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偵查人員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查證屬實的復制件、復制品。如果是復印件或者復制品,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