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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

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4年。臨時土地管理制度是《土地管理法》規定的重要制度之壹。臨時用地是指建設項目、地質勘探等臨時使用的土地。,並可在使用後恢復,無需建造永久性建築(可通過復墾恢復原狀或可供使用)。

臨時用地具有臨時性和可恢復性的特點,不得用於與建設工程施工和地質勘探無關的土地,以及使用後不能恢復原狀或不能復墾使用的土地。臨時用地的使用範圍包括:

(壹)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為直接服務於施工人員而修建的臨時辦公、生活用房,包括臨時辦公、生活用房和工棚用地;直接為項目建設服務的自用輔助工程,包括農用地表土剝離場、堆料場、梁場、攪拌站、鋼筋加工廠、施工便道、運輸便道、地上線路架設、地下管線鋪設作業、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的取土場、棄(渣)場用地。

(2)礦產資源勘查、工程地質勘查、水文地質勘查等。、臨時生活用房、臨時工棚、勘探作業及其附屬工程、施工便道、運輸便道等用地。勘探期間,包括油氣資源勘探中鉆井井場、配套管道、電力設施、便道等鉆井及配套設施用地。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臨時使用的其他土地。

申請臨時用地,應當提供臨時用地申請書、臨時用地合同、項目建設依據文件、土地復墾方案報告單、土地權屬材料、勘測定界材料、土地利用現狀照片及其他必要材料。根據土地權屬,臨時用地申請人與縣(市)自然資源部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用地合同,明確臨時用地的位置、範圍、面積、現狀地類,以及用途、使用期限、復墾標準、補償費及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臨時用地申請人應當編制臨時用地土地復墾方案報告,經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其中,項目建設用地報批時申請的臨時用地位於已批準的土地復墾方案內的,不再重復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報告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壹般不超過兩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臨時用地期限壹般不超過兩年;建設期較長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的臨時用地不得超過四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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