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自然災害救助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適應自然災害救助需要的資金和物資保障機制,將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紅十字會、慈善會、公募基金會等社會團體,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國家鼓勵和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自然災害救助、捐贈和誌願服務等活動。
第十五條在自然災害救助緊急情況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可以緊急征用本行政區域內的物資、設備、交通工具和場地,在自然災害救助緊急情況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自然災害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
自然災害造成特別重大或者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應急預案規定的程序及時報告,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報告。
第十七條災情穩定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日逐級上報自然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動態,並及時向社會發布。
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與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對自然災害損失進行評估、核實並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