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
(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3)便利和效率原則
規定了公示制度、壹次性申請制度、當場補正制度、壹次性告知補正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許可制度、時限制度。
(四)救濟原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5)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合法、合理的信賴應當受到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確需變更的,應當賠償給相對人造成的損失。
(六)行政許可不可轉讓的原則
行政許可是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和法定條件完成的行政行為。因此,除法律規定的被許可人外,在單行法律法規沒有對可轉讓性作出規定的情況下,不得轉讓行政許可權。擅自轉讓的,對被許可人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責任。
(7)監督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監督方式包括書面監督、舉報監督和現場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