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上周參加的壹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我們主張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但對方主張本案不應適用該司法解釋,因為涉案行為發生在先,該司法解釋實施在後。我反對他所謂的“司法解釋沒有溯及力”。
首先,我國《立法法》第93條沒有明文規定司法解釋不具有溯及力;其次,司法解釋實際上是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對如何正確理解和實施法律作出的具體規定,其內容是法律的應有之義。最高司法機關無權進行超出法律原意的解釋。因此,司法解釋的內容肯定不會超出人們的正當預期,司法解釋也不會溯及既往地損害人們的合法權益。以上述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為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只是具體解釋和列舉了“哪些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債務”,並沒有做出超出原有範圍的新規定。有鑒於此,這壹司法解釋顯然可以適用於實施前的行為。如果僅僅因為涉案行為發生在本司法解釋實施之前而拒絕適用,很可能對當事人造成傷害。最後,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查閱相關案例,於2065438年10月22日作出(2015 15)第279號二審民事裁定書(裁定書全文可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查閱),也認定“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對法律、法令的具體適用,司法解釋雖然是在被解釋的法律實施後制定的,但應當視為被解釋的法律的壹部分,具有溯及力。”
綜上所述,即使我國采取“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解釋作為被解釋法律的壹部分,仍然具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