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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的標準和方法

法律分析:司法鑒定的方法有:

1,門診鑒定。

由被鑒定人在精神病醫院門診部或者公安、司法部門司法精神病鑒定室進行的精神鑒定。

2.鑒定人外出鑒定。

鑒定人到被鑒定人所在的地方,如監獄、看守所,對被鑒定人進行精神檢查後作出鑒定。

3.住院鑒定。

即鑒定人住在特定的精神病鑒定機構,禁止來訪者進行全面檢查和連續觀察。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在鑒定人房間安裝閉路電視監控錄像系統,以便更好地觀察和記錄鑒定人的情況,及時準確地做出鑒定結論。與門診鑒定或門診鑒定相比,住院鑒定具有更全面的信息和更可靠的結論。但需要壹定的住宿和觀察條件,受限於人力財力。精神疾病癥狀不典型、疑似變相精神疾病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應當住院進行鑒定。

4.缺勤標識。

在沒有鑒定人在場的情況下,精神病鑒定只能根據書面和相關的間接證據進行。壹般在死亡、失蹤、出國等情況下采用。在司法實踐中,缺席鑒定比較少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刑事案件鑒定人責任能力的鑒定: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被鑒定患有精神疾病,因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即無刑事責任能力。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被鑒定為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具有責任能力:1,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實施危害行為時無精神異常;2.精神病間歇期,精神癥狀已經完全消失。

第二十條民事案件中鑒定人能力的評定:

(1)經鑒定在民事活動中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因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不能辨認或者不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是指無民事行為能力。

(2)鑒定人在從事民事活動時,被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精神活動障礙,不能完全辨認、控制或者充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3)鑒定人進行民事活動時,被鑒定為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1。有精神病史,但民事活動期間無精神異常;2.精神病間歇期,精神癥狀已消失;3、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動有明顯局限性,且對其進行的民事活動具有辨認能力並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4、智力低下,但仍有識別和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

第二十壹條訴訟過程中的法律行為能力評估:

(壹)被鑒定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被鑒定患有精神疾病,以致不能行使訴訟權利,即無訴訟能力。

(2)被鑒定人是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者刑事案件的自訴人,在訴訟過程中被鑒定患有精神疾病,以致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應當認定為無訴訟能力。

(三)控告人、檢舉人、證人等。提供不真實證言,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導致對客觀事實缺乏認識或者判斷能力的,視為無作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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