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說獨立是司法權的政治生命,那麽中立就是司法權的核心特征,是司法權合法存在的基礎和靈魂。司法權的中立性是司法權固有特性的體現,反映了司法權區別於行政權和立法權的本質特征。司法權的中立性是指法院和法官“以中立的身份和立場,按照公正、科學的司法程序,解決執法過程中各主體之間的糾紛。”它既不是爭端任何壹方的組成部分,也不主動介入爭端。“司法權的中立在憲法或其他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但在法律尤其是程序法的內涵中有所體現。比如三大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說明在處理糾紛時,法院和法官應該保持中立,根據事實和法律判斷是非,沒有其他選擇。為什麽中立是司法權的核心特征?我們知道,在古代,人類往往會設立長老和族長的機制來解決矛盾糾紛,也就是當雙方發生矛盾糾紛時,找德高望重的長老和族長主持正義,判斷是非。正是在壹個更加文明的時代,專門機構被建立起來處理人類的糾紛。無論是長老、族長的機制,還是後來的專門機構,他們的角色都是被動的、中立的,也就是說,只有當有訴求的時候才可以受理,然後根據中立的立場、中立的地位、中立的原則來判斷雙方的糾紛。人們之所以尊重和服從這些仲裁機構,是因為他們認為這些仲裁機構超脫於糾紛當事人,公正、中立、公平。可見,中立是裁判機構存在的法理依據和價值核心,因為不會受理任何上訴;沒有中立就不能成為解決爭端的機構或人員,沒有中立就不能有效解決雙方的爭端。
作為現代社會最具權威性和裁判性的法院,其中立性更加突出和重要。因為“沒有中立就沒有司法存在的必要性,沒有中立司法審判功能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是不符合現代政治文明發展方向的制度。”然而,司法權的中立性是以其獨立性的存在為基礎的。不管有沒有司法權的獨立,中立都是脆弱的,至少是不牢固的。因為對於壹個不斷受到幹涉或影響的法院或法官來說,完全中立地處理問題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只有徹底解決了司法權的獨立,才能談司法中立。在司法權獨立問題已經解決的條件下,司法權的中立性應表現為:(1)法院對其他國家權力是中立的。法院不得加入其他權力的範圍,也不得受其他權力的支配、影響和幹涉,因為其他國家權力的行使是否合憲合法仍需司法判斷,司法權與之混同會使司法權失去作用和價值。(2)法院對社會是中立的。即法院不主動介入社會糾紛的處理,不提前介入糾紛的調查、討論和裁決,堅持不訴不理的原則。(3)法官對上下級法官及其同行保持中立。法官應當保持中立,除非有必要由他們共同審理案件,甚至他們的上級或領導也不應幹涉法官獨立辦案。(4)法官的心態要中立。在判決下達之前,法官不得對案件發表意見和看法,因為“法官的審判行為只有在中立狀態下才是合法的;只有法官在心裏處於中立地位,才是法律裁判,才是社會意識應該自覺尊重的社會存在。“(5)法官的行為應該是中立的。也就是說,法官應當在糾紛當事人之間保持相同的距離和意思相同的語言,在訴訟中平等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有任何親近或者壓制壹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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