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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是誰?

法律主觀性:

第九十四條司法工作人員的範圍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負有偵查、起訴、審判和監督職責的工作人員。1.負有調查責任的人員。這些人員包括公安、國家安全、檢察等依法行使偵查權的機關中負責偵查訊問犯罪嫌疑人的人員。2.具有檢察職責的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被授權逮捕、審查起訴的專門人民檢察院出庭支持公訴,進行法律監督。3.有司法職責的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軍事法院和其他從事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審判的專門人民法院,包括院長、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書記員。4.負有監督責任的人員。包括各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監獄勞教和社區矯正部門中負責監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和勞教人員的工作人員。需要註意的是,刑法中的司法工作人員不同於日常生活中的司法工作人員。並不是所有在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監獄勞教和社區矯正部門工作的人員都屬於司法工作人員,只有承擔刑法規定的偵查、起訴、審判、監督四項職責之壹的人員才是司法工作人員;上述機關中從事人事、後勤、科研、打雜等工作的其他人員,不承擔上述四項職責之壹的,不屬於刑法所稱的司法工作人員。當然,負責偵查、起訴、審判、監督的人,不僅可以理解為直接或者具體的經辦人員,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監獄勞教、社區矯正部門中負責偵查、起訴、審判、監督的領導,都屬於司法工作人員。

法律客觀性: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條,是指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判斷,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鑒定程序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的方式、步驟和相關規則的總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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