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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獻活體前死刑犯的準備工作

法律分析:中國不再提倡死囚器官捐獻。原因如下:壹是難以判斷死刑犯捐獻人體器官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自願;第二,在中國,死刑犯器官捐獻的程序非常不透明。在死刑犯的器官是否可以使用的問題上,存在著“贊成”和“反對”的爭論。說“是”更合適,因為:第壹,從法律權利的角度來看,允許死刑犯自願捐獻器官,有利於其法律權利的充分實現;第二,從刑罰的角度來看,死刑犯沒有被剝奪捐獻人體器官的權利;再次,從法律效果來看,允許死刑犯捐獻器官,客觀上有利於安撫或減少其家庭與社會的情感沖突;第四,從社會效果來看,抑制或反對死囚器官的摘取,會使部分因器官衰竭而死亡的患者因得不到器官移植而死亡,不符合有利原則;允許死刑犯器官捐獻,有利於緩解醫療衛生事業器官或屍體短缺的問題。當然,死囚器官捐獻應該遵循公平、公開、自願、監督的原則。而且,我國死刑犯器官捐獻的程序應該進壹步完善;死刑犯的親屬捐獻器官時不需要在場,死刑犯的器官捐獻對象可以是其近親屬或其他人;捐獻器官的死刑犯可以要求更人道的死亡方式;應對器官捐獻者實行補償制度。

法律依據: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民政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使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器官的暫行規定。

下列種類的死刑罪犯屍體或器官可以使用:

1,無人領取或家屬拒絕領取;

2.死刑罪犯自願將屍體交由醫療衛生單位使用;

3、征得家人同意。

死刑執行完畢後,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下列事項:

(壹)對於死刑罪犯的遺書和筆錄,應當及時審查。如果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庭委托等。,遺書和筆錄要交給家屬,復印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應當抄送有關機關;

(二)通知罪犯家屬限期收屍;有火化條件的,會通知骨灰。逾期不領取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處理。死刑罪犯屍體或骨灰的處理,應當在卷內記錄;

(三)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後通知外國駐華使館、領館的程序和期限,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二十八條死刑執行後,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下列事項:

(壹)應當及時審查罪犯的遺書和遺言的文字記錄;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庭委托等。,將遺書和遺言筆錄交給家屬,並復印附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抄送相關機關;

(二)通知罪犯家屬限期領取其骨灰;不具備火化條件或者因民族、宗教原因不適合火化的,通知收屍;逾期不領取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處理,並要求有關單位出具處理情況說明;應當記錄罪犯骨灰或屍體的處置情況;

(三)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後通知外國駐華使館、領館的程序和期限,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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