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如何處理檢方不同意調解?
壹方當事人對調解或者調解決定有異議的,法院應當終止調解程序,及時對案件作出判決。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人民法院調解可以由壹名法官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當場進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時,可以采用簡易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出庭。調解書送達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壹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二、法院調解有什麽特點?
1.法院調解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因此,當事人在此過程中的行為屬於訴訟行為,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訴訟外調解發生在訴訟之外,當事人的行為沒有訴訟意義。
2.法院調解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進行。人民法院依據其司法職權進行這壹活動,其進行的活動屬於司法活動,具有司法意義和司法性質;後者的主持人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行政機關官員、仲裁機構仲裁員,其活動不屬於司法或司法。
3.法院調解應遵循壹定的法律原則和程序。在我國,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調解應當遵循當事人自願、合法的原則,應當在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基礎上進行。法院也需要壹定的程序來組織調解。雖然訴訟外調解也要求當事人自願、合法,但這並不是法律為其規定的原則,也沒有法院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上那麽嚴格,在程序上也沒有法院調解那麽規範。
4.法院調解成功的,其形成的調解協議或調解書生效後與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並簽收送達的調解書的,訴訟終結;有支付內容的調解有執行力。對於訴訟外的調解,除仲裁機構書寫的調解書外,其他機構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書寫的調解書不具有約束力,只是承擔壹定的見證作用。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就爭議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對起訴案件將優先進行調解,爭取雙方通過調解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協議。但是,如果壹方當事人不接受和解或者調解後無法達成協議,法院需要終止調解程序,進入下壹個審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