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約定,在最高債權限額內,以抵押物對壹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進行擔保。
最高額抵押具有擔保債權的非特定性特征。也就是說,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未來債權是不特定的,未來債權是否會發生,債權的類型是什麽,債權的多少都是不確定的。因此,其所擔保的債權不壹定都是同壹性質的債務。
設定最高額抵押時,雙方應明確說明債權發生的原因。根據《擔保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有最高額抵押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的在壹定期間內連續交易壹種商品的合同,可以附有最高額抵押合同。”因此,只有借款合同和為某壹商品在壹定期限內連續交易而簽訂的合同才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而且,雙方還應在合同中約定,被擔保的債權是限於所借的債務,還是限於商品交易中發生的債務,特別是商品交易中發生的債權,並應明確約定連續交易中發生的債權數額以何種商品為擔保。否則應推定雙方同意對各種商品交易連續交易產生的債權進行擔保。
應當明確規定被擔保債權的最高額。未約定最高額的,應當認定最高額抵押合同無效。最終結算期為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實際金額最終確定之日。通常需要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明確結算期限。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最終結算期限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中有期限且已登記的,以該期限屆滿時為最終結算期限。抵押合同登記期限過長的,各方均有權提出合理的結算期限。
根據《擔保法》:“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對抵押物進行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因此,這些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同樣適用於最高額抵押。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不包括抵押物因財產保全或者執行程序被查封後或者債權人、抵押人破產後的債權。可以推斷,其所擔保的債權不包括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從抵押物的拍賣價格中扣除,不計入最高額。
最高額抵押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數額是確定的,但實際的債權數額是不確定的。設定最高額抵押時,債權尚未發生。為保證未來債權的實現,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所擔保債權的最高額,抵押人在此額度內以其抵押財產擔保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