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進壹步完善慢性病門診醫療保險政策的通知第二條建立健全慢性病處方管理制度(壹)醫療機構。已納入我市醫療保險定點範圍的醫療衛生機構,可開具慢性病連續處方。其中,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開具慢性病連續處方的醫生,原則上應為家庭合同責任醫生。二級、三級醫院根據專科建設的實際需要,由醫院醫保科(辦)確定開具慢性病連續處方。開具慢性病連續處方的醫生名單應報轄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2)時效限制。納入慢性病範圍的疾病,可根據病情需要,將醫保壹方用藥劑量放寬至12周。(3)風險控制。醫師應當認真評估慢性病風險,嚴格掌握適應癥,明確告知申請人慢性病連續處方的適用範圍和註意事項。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患者,看病時由本人提出申請,並要求本人在處方申請欄簽字同意;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患者,就診時應由其直系親屬或相關監護人提出申請,並在處方申請欄簽字同意。(4)處方調整。患者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向定點醫療機構開具慢性病連續處方。醫生提出在其參保地(或長期居住地)統籌區域內指定醫保定點零售藥店調整慢性病連續處方的使用。開具慢性病連續處方的醫生,應提供紙質慢性病連續處方(外用處方),並將相關處方明細提交給參保地(或長期居住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醫保定點零售藥店藥師在受理慢性病連續處方(外用藥方)調整申請時,應核對患者的相關醫學證明。對於同壹慢性病,患者應在前次處方剩余劑量後7天(含)內申請重新配藥。患者用藥期間出現不適反應的,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當要求其停止用藥,並及時到開藥者處復查。(5)處方費。醫保定點醫療機構每次開具慢性病連續處方只收取壹次門診會診費(或普通會診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