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書中寫明了這壹內容。這就產生了壹個問題:作為離異父母,是否可以自願放棄對非直接撫養的婚生子女的探視權?探望權能否放棄直接關系到探望權的性質。換句話說,探視權是壹種權利?還是壹種義務?還是權利和義務的結合?具體來說,如果探望權是壹種權利,可以放棄;如果探視權是壹種義務或權利義務的結合體,就不能放棄。筆者認為,探視權既是壹種權利,也是壹種義務。離婚父母探視非直接撫養子女的權利是父母權利的壹部分。親權基於主體之間特定的親屬關系,父母婚姻關系的解除並不解除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血緣關系。《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解除。離婚後,孩子還是父母雙方的孩子,不管是不是父母直接撫養。離婚後,父母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父母離婚後,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並不因父母離婚而改變。對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壹方,限制行使親權,停止行使部分親權,但保留探視權等權利義務。法律在賦予壹方監護權的同時,也賦予了另壹方探視權,雙方都行使親權。賦予探望權獨立權力地位的前提在於父母的親權。在父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親權的各項權力處於基本完善的狀態,探視權隱含在親權中,仍然是壹種有待轉化為現實的權利和義務。父母離婚後,親權的各種權力被分割。探望權作為親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由潛在的默示權力轉化為現實的具體權力,屬於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壹方,該方行使包括探望權在內的部分權利和義務。可見,探視權不僅是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權利,也是親權行使的義務和延續。我國婚姻法規定的探望權明顯具有親權的諸多屬性,與親權的區別在於其主體和內容相對狹窄。探視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權利可以放棄,但義務必須履行。作為有探視權的父母,不能拋棄探視權。探視權的性質和監護權是壹樣的,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因此,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壹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壹方阻礙探望,構成侵權;如果不履行探視義務,也是違法的。探視權的存在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得以健康,有利於他們的成長,解決了離婚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關系的和諧發展。這是我國婚姻法明確探望權的立法意圖。孩子與父母之間的溝通是雙方親情的需要,是孩子健康成長的關鍵。因此,為了子女的利益,當未成年子女提出請求時,不與其共同生活的父母無特殊原因不能拒絕履行探視義務。同時,探望權只能中止,不能放棄,義務是探望權的應有之義。探視權的行使可以促進親子關系的和諧。為了維護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感情,促使父母關心子女的成長,應賦予間接照顧者行使探視權。在性質上,探視權屬於離婚父母對非直接撫養的婚生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直接源於父母對子女的親權。因此,當事人不能在調解協議中自願放棄非直接撫養的婚生子女的探視權,法院也不應因自願放棄探視權的調解協議違反法律規定而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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