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外調解,即庭外調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組織為解決糾紛,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協商的活動。在我國,其他組織主要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機關和仲裁委員會,所以訴訟外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行政調解和仲裁調解。
壹般有三種類型的案件可以通過庭外調解解決:
1,壹般買賣糾紛和借貸糾紛;
2、離婚、贍養、繼承等家庭婚姻案件;
3.供暖糾紛和物業糾紛。
法院調解與非訴調解的聯系與區別;
1_二者的相似之處在於,法院調解和訴訟外調解都是基於當事人自願的糾紛解決方式,在調解過程中應始終貫徹自願原則。調解能否啟動取決於當事人是否同意接受調解,調解時是否同意讓步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調解能否達成協議,調解結束時能達成什麽樣的協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調解可以由審判員壹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當場進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時,可以采用簡易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出庭。
第九十五條人民法院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九十六條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
第九十七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九十九條調解書送達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壹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