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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136條免責條款

首先,明確法律義務的範圍

《食品安全法》第壹百三十六條規定“食品經營者已經履行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筆者認為,這裏的“如”字應當有不同的解釋,食品經營者履行的義務還應當包括《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自檢自糾義務、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批發銷售記錄義務、第五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儲存和定期檢查清洗義務、第五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維修清洗驗證義務。食品經營者已履行上述義務,並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經營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比如他們在購買商品時已經驗貨並取得相關資質證明,能夠說明來源且來源可追溯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二,正確判斷主觀狀態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因涉及生產、運輸、儲存等多個環節,經營者也不是專業的檢驗機構,有些方面不是他們完全可以控制的;但是,食品經營者有義務學習和掌握食品安全標準及相關法律法規。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是因其對標準或者法律法規的無知造成的,不應免除處罰;如果真的是超出自身能力造成的,應當免除處罰。

如何判斷是否“超出自己的辨認能力所致”?

應當認定出賣人屬於“應當知道”、“知道”還是“不知道”。

“應當知道”和“明知”應以是否盡到了應盡的義務為前提。

“不知道”超出了我自己的識別能力,比如瓶裝或袋裝真空食品,在銷售過程中包裝完好,符合儲存要求。供應商提供的檢驗報告顯示合格,但抽樣檢測的微生物指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經營者自身能力無法鑒別。這種情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壹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不知道”。

第三,正確理解免責內容

《食品安全法》第壹百三十六條規定“可以免予處罰,但是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需要註意的是,這裏“免除”的是行政處罰責任,而不是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同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根據經營者說明的進貨來源追溯調查情況,對食品生產企業給予相應處罰。

免於行政處罰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是免於處罰的對象僅限於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生產者和食品添加劑生產不包括在內;

二是免於處罰僅針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特定情形,對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食品經營者不在免於處罰的範圍內;

第三,免予處罰的條件是食品經營者已經盡到了進貨查驗等法定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主觀狀態為“不知道”,食品經營者的進貨過程必須符合《食品經營過程衛生規範》(GB31621-2014)的要求。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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