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級以下文物按壹般盜竊處理。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犯盜竊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盜竊公私財物的標準是:
(壹)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超過500元至2000元的,視為“數額較大”。
(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五千元以上至二萬元的,視為“數額巨大”。
(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至10萬元的,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結合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範圍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特別巨大”的標準。
第六條審理盜竊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認定盜竊的情節:
(壹)盜竊公私財物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1)以破壞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二)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殘疾人的財物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二)盜竊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情節輕微,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1)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
(二)全部返還的贓物或者返還的賠償金;
(三)主動投案的;
(四)受脅迫參加盜竊活動,不分享或者少拿贓物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無危害的。
(三)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起點,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情節嚴重”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重大犯罪的主犯;
(二)盜竊金融機構;
(三)脫逃罪危害嚴重的;
(4)累犯;
(五)造成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和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
(八)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