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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稅的第壹個懲罰不是懲罰。

第壹次處罰時,之前偷逃的稅款全部累計計算。因為刑法第201條原文指出:“多次實施前兩款所列行為而未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所謂累計計算,就是壹次性累計計算之前所有的偷稅金額。

法律依據

因為我國刑法規定:

五年內第三次偷稅,達到壹定數額和比例標準後,才能追究偷稅的刑事責任。

或者五年內曾因偷逃稅款受過刑事處罰,又犯其他罪的。

對此,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納稅人因偷逃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五年內兩次以上被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偷逃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且占各項稅款應納稅額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

對於偷稅的初犯,有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規定。根據修正案的規定,偷逃稅款達到規定的數額和比例標準,已構成初犯的,符合下列三個前提條件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壹是稅務機關依法發出追繳通知書後,補繳應納稅款;二是繳納滯納金。三是受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這裏有必要對第三個條件的含義作壹些特殊的解釋。修正案規定,偷稅罪的初犯,在繳納稅款和滯納金後,由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不追究刑事責任。比較新舊法律條款的變化,我們可以看出:

1,拋棄了偷稅漏稅的概念。壹般來說,“偷”是指將屬於他人的財物據為己有,而在稅收問題上,應納稅款原本屬於納稅人的合法財產。偷稅的原因是納稅人沒有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因此,偷稅不同於通常概念中的盜竊罪,新刑法采用了“逃避繳納稅款”的表述,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對“偷稅”概念的理解發生了變化。

稅收本質上是國家憑借強制手段自由占有納稅人的財產;從稅收契約理論來看,稅收是納稅人為換取政府服務而提供的對價。從這個意義上說,逃稅是納稅人違反支付義務的行為。變更罪名的提法更符合壹般法理和常識,更人性化,體現了我國立法的進步。

2.逃稅罪成立。將罪名由“偷稅”改為“逃稅”,將“偷稅”改為“逃稅”,將“偷稅”的行為界定為“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這種籠統的描述顯然比舊規定更寬泛,更具有口袋性,將更有利於犯罪行為的認定。特別是“經稅務機關依法發出追繳通知書後,已補繳應納稅款並繳納滯納金,受到行政處罰的,不追究刑事責任;但五年內因偷逃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兩次以上被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除外。”這壹規定的變化表明,立法者傾向於更多地從其行為的危害後果的角度考慮經濟犯罪,對依法積極挽回國家損失的行為可以從寬處理。它更好地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符合當前提倡的“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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