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四十九條。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履行統壹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應急措施: (壹)組織搶救和救治災民,疏散、妥善安置受威脅人員以及采取其他救援措施;(2)迅速控制危害,標記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施交通管制等控制措施;(3)立即修復受損的交通、通訊、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向受威脅人員提供住所和生活用品,落實醫療救護、衛生防疫等保障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相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相關場所,暫停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人群活動或者生產經營活動,采取其他防護措施;(五)啟用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財政儲備資金和應急救災物資,必要時調用其他急需的物資、設備、設施和工具;(六)組織公民參與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七)保證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八)嚴厲查處囤積居奇、哄擡價格、制售假冒偽劣產品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九)依法嚴懲哄搶財物、擾亂應急處置工作、維護社會秩序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次生和衍生事件的發生。
第五十條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後,組織處置工作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件的性質、特點,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公安機關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壹)強行隔離使用器械對抗或者以暴力方式參與沖突的當事人,妥善解決現場糾紛和爭議,控制事態發展;(二)控制特定區域內的建築物、車輛、設備、設施和燃料、燃氣、電力、水的供應;(三)封鎖相關場所和道路,檢查現場人員的身份證件,限制在相關公共場所的活動;(四)加強易受攻擊的核心機關和單位的安全保衛,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國家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外國駐華使領館等單位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發生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的事件時,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依法出警,並根據現場情況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盡快恢復社會秩序正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