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管理部門以招標或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成交金額必須上繳財政部門。
2.土地使用期限屆滿,使用者如想繼續使用土地,需與土地管理部門重新簽訂合同,並繳納土地出讓金。
3.對於通過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使用者,如果要轉讓使用權,需要向財政部門繳納出讓金。
土地出讓金的支付:
1、依法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使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的,應當補交土地價款;
2、處置抵押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支付的土地價款;
3、轉讓房改和經濟適用住房按規定應繳納的土地價款;
4、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改變土地用途和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補繳土地價款。
繳納土地出讓金的相關標準:
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有三種方式:協議、招標、拍賣。這三種方式中,招拍掛公開競爭,壹般不存在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現象;因為協議出讓沒有競爭機制,土地誰來用,尤其是土地出讓金的確定,有主觀因素。
2.非法低價(含無償)出讓主要發生在協議出讓土地中,規範協議出讓最低價標準至關重要。
綜上,出讓劃撥土地使用權時,按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40%計算。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對按上述方法計算的土地出讓金數額有異議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土地出讓金按評估值的40%計算。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作為土地所有者,在壹定期限內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第四十壹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簽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合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進行登記。
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壹)土地使用者是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有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出讓、出租、抵押的收益抵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