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第壹百三十四條旅客或者收貨人接受托運行李或者貨物,並且沒有提出異議的,是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已經完好交付並且與運輸單證相符的初步證據。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損失的,旅客或者收貨人應當在發現損失後向承運人提出異議。托運行李遺失的,最遲應當在收到托運行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貨物損壞的,最遲應在收到貨物之日起14天內提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延誤的,最遲應當自托運行李或者貨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貨人處置之日起21日內提出。任何異議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在運輸證明上寫明或者以其他書面形式提出。除非承運人有欺詐行為,旅客或者收貨人未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的,不得向承運人提出索賠。
第壹百三十六條由數個航空承運人辦理的連續運輸,各承運人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貨物,應當受本法規定的約束,並將按照合同辦理的運輸區段視為運輸合同的締約壹方。前款規定的連續運輸,除合同明確約定由第壹承運人負責全程運輸的以外,旅客或者其繼承人只能在發生事故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對承運人提起訴訟。托運行李或者貨物滅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旅客或者托運人有權對第壹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或者收貨人有權對最後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托運人、收貨人都可以對滅失、損壞或者延誤發生地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上述承運人應當對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