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對臺貿易管理工作。第五條依法從事對外貿易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與其經營範圍內的臺灣省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貿易。第六條對臺貿易合同和商品中不得有違反壹個中國原則的文字和標記,不得有妨礙祖國統壹的內容。第七條對臺貿易貨物及其包裝需要標明原產地的,臺灣省貨物及其包裝應當標明臺灣省原產地,大陸貨物及其包裝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用中性包裝。第八條對臺間接貿易應通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工商企業進行。第九條大陸貨物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轉口或者轉運至臺灣省的,應當遵守國家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貿易的有關規定。第十條對臺貿易中涉及國家統壹、聯合經營或者總量控制的商品以及實行許可證、配額管理的商品,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口規定辦理。第十壹條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對臺貿易貨物實行特惠稅率征收關稅,並依法征收進口稅。第十二條對臺貿易中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通過協議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國的仲裁機構仲裁。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三條大陸與臺灣省之間的小額貿易適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發布的《臺灣省小額貿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本辦法未作規定的對臺貿易事項,參照國家有關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的規定執行。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00年12月29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