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行政案件。
第十五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行政案件:
(壹)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六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壹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復雜的第壹審行政案件。
第十八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復議後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幹人民法院管轄跨行政區域的行政案件。
第十九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因房地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壹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壹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人民法院根據規定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管轄權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
下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己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