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壹般是金融機構與法人企業之間的借貸關系。在確定管轄時,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合同履行地在貸款人處的,當事人對合同內容不明確的,適用下列規定:履行地不明確的,支付款項的,在收款方所在地履行(收款方所在地是指根據合同享有債權的收款方的住所地)。在訴至法院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壹般來說,貸款人履行義務後,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屆滿後未履行還款義務,導致貸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借款人有給付該款項的義務。壹般來說,借款合同被有效判定為履行完畢。此時法院判決出借人已經履行了義務,向借款人(接受款項的壹方)支付了款項,因此裁定管轄由出借人(出借人)(被告所在地)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壹)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關系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身份關系訴訟;
(三)對被采取強制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4)對被監禁者的訴訟。
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糾紛有實際關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壹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