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或者沒收財產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壹)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商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其他商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
擴展數據:
根據《關於辦理妨害傳染病暴發預防控制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六條在突發傳染病防治和其他災害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營和價格管理的規定,哄擡價格,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根據《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飼料和動物飲用禁用藥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2年8月16日起施行)
第壹條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批準文號,非法生產、銷售鹽酸克倫特羅等禁止用於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的藥品,擾亂藥品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壹)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在生產銷售的飼料中添加瘦肉精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或者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犯刑法規定的兩個以上罪的,依照從重處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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