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戶單位違反《現金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的,開戶銀行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罰款。
1,超出規定範圍和限額使用現金的,按超出部分10%-30%處罰;
2.超過核定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違約金為超額部分的10%-30%;
3.庫存現金被不符合財務制度規定的憑證代替的,按照憑證金額10%-30%進行處罰;
4.未經批準或未按開戶銀行批準的金額和使用範圍提取現金的,按提取現金金額的10%-30%處罰。
5.單位之間相互拆借現金,按照借款金額10%-30%進行處罰。
可被罰款的行為有:
1.賬外公款滯留的,違約金為滯留金額的10% ~ 30%;
2.對現金結算給予優於轉賬結算的,按照10% ~ 50%的交易金額進行處罰;
3.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本票的,按10% ~ 50%的交易額處罰;
4.開戶形式未采取轉賬結算方式購買國家規定的特殊管制商品的,買賣雙方按照購買金額的50%至全額進行處罰;
5.憑轉賬憑證支取現金的,按支取金額的30% ~ 50%處罰;
6.凡編造套取現金目的的,按套取金額的30% ~ 50%處罰;
7.凡利用該賬戶為其他單位和個人提取現金的,按提取金額的30% ~ 50%進行處罰;
8.單位現金收入以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按照存款金額的30% ~ 50%處罰;
9、發行變相貨幣和使用票證代替人民幣在市場流通的,按發行或流通金額的30% ~ 50%處罰。
具體處罰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上述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綜上所述,開戶單位應遵守現金管理規定。開戶單位對開戶銀行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須先按處罰決定執行,然後在10日內向當地人民銀行申請復議;開戶單位對中國人民銀行作出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條
開戶銀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壹)超出規定的範圍和限額使用現金;
(2)保留超過核定庫存現金限額的現金。
第二十壹條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開戶銀行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予以警告或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在壹定期限內停止向單位貸款或向單位支付現金:
(壹)給予現金結算優先於轉賬結算的待遇;
(二)拒絕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采取轉賬結算方式購買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
(四)以不符合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憑證代替庫存現金的;
(5)用轉賬憑證兌換現金;
(六)編造目的套取現金;
(七)相互拆借現金;
(八)利用賬戶為其他單位和個人提取現金;
(九)單位的現金收入以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
(十)留存表外公共資金;
(十壹)未經批準或不按銀行批準的範圍和限額提取現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