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方不能要求終止合同。我國《民法典》第562條、第563條規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雖然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並不明確,但結合民法理論,其立法意圖應理解為:(1)在協商壹致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合同各方均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
(2)當事人約定壹方解除合同的條件時,解除合同的條件滿足時,只有約定了有權解除合同的當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權;(3)在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下,雙方均有權解除合同,即合同雙方均可成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主體。(四)因壹方違約,包括其他違約,如預期違約、遲延履行和根本違約。只有守約者才能享有合同解除權,即合同雙方都有違約行為時,任何壹方都無權解除合同,不能直接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如果要解除合同,只能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是否解除合同。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作為合同的違約方,是不能主張解除合同的。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規定有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合同可以通過協議解除。如果有壹些法律上的原因,法律規定合同解除,即法定解除。
綜上:對於以繼續履行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協商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壹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解除原因出現時,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